【摘要】分析《鹿特丹规则》关于托运人,不可转让运输单证,货物控制权和控制方,不可转让运输单证、不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交货方式、交货条件以及签发运输单证等规定,指出在两目间货物交易中,由付款行向受益人(卖方)开具的信用证和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(卖方)签发的提单(物权凭证),是建立在卖方、买方和承运人相互制约关系上的“交单相符”“付款接单”和“交单提货”三项规则基础之上的。这三项原则保证了国际贸易和国际海上货运中付款和交货的公平、公正和安全,并推动了国际贸易、国际金融和国际海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。然而,《鹿特丹规则》的上述规定,改变了上述三项重要规则,背离了公平、公正和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普遍原则,将给海上货物运输利害关系人FOB卖方的货物及货款带来巨大伤害。
【关键词】
《中国海商法年刊》 2015-07-27
《中国海商法年刊》 2015-07-27
《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》 2015-07-27
《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》 2015-07-27
《时代经贸》 2015-08-03
《时代经贸》 2015-07-29
《时代经贸》 2015-07-31
《时代经贸》 2015-08-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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